起訴(su)書(shu)可以代寫。具體(ti)情形如下:
1、書面訴狀寫好以后,應當及時向有管轄權的人民立案庭遞交;
2、按被告人數提交相應的狀副本,并應向法院提交所提供證據的原件或復印件;
3、在決定受理后,會將狀副本送達給被告,以便被告應訴和答辯;
4、在特殊情況下,當事人書寫訴狀確有困難,原告本人沒有文化不會書寫訴狀,又請不到代寫訴狀的人,或因經濟困難無力聘請代書的人,可以以口頭形式向法院傳達;
5、法院應當予以允許,將當事人口述記錄在案,并且應當按訴狀內容要求進行提示,以幫助當事人進行訴訟,將口述內容告知對方當事人。
法律依據:《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》第一百二十一條 起訴狀應當記明下列事項:
(一)原告的姓名、性別、年齡、民族、職業、工作單位、住所、聯系方式,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名稱、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的姓名、職務、聯系方式;
(二)被告的姓名、性別、工作單位、住所等信息,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名稱、住所等信息;
(三)訴訟請求和所根據的事實與理由;
(四)證據和證據來源,證人姓名和住所。
第一百二十四條 人民法院對下列起訴,分別情形,予以處理:
(一)依照行政訴訟法的規定,屬于行政訴訟受案范圍的,告知原告提起行政訴訟;
(二)依照法律規定,雙方當事人達成書面仲裁協議申請仲裁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訴的,告知原告向仲裁機構申請仲裁;
(三)依照法律規定,應當由其他機關處理的爭議,告知原告向有關機關申請解決;
(四)對不屬于本院管轄的案件,告知原告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起訴;
(五)對判決、裁定、調解書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案件,當事人又起訴的,告知原告申請再審,但人民法院準許撤訴的裁定除外;
(六)依照法律規定,在一定期限內不得起訴的案件,在不得起訴的期限內起訴的,不予受理;
(七)判決不準離婚和調解和好的離婚案件,判決、調解維持收養關系的案件,沒有新情況、新理由,原告在六個月內又起訴的,不予受理。